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l.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 一是行为主体必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三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

玩忽职守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l.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


一是行为主体必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三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履行,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其中包括擅离职守的行为;不正确履行,是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草率、粗心大意。由于不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不同的职责,而且同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下的职责不一定相同,因此,玩忽职守行为有各种不同的具体表现。

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成立本罪。根据司法实践,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创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创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责任形式为过失


在许多场合,行为人主观上是一种监督过失,主要表现为应当监督直接责任者却没有实施监督行为,导致了结果发生;或者应当确立完备的安全体制、管理体制,却没有确立这种体制,导致了结果发生。

玩忽职守罪的认定


1.区分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


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在这方面要防止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认为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各种规章制度不健全,许多工作具有探索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误不可避免,并以此为由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行为认定为一般玩忽职守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或者以行为属于官僚主义为由,将玩忽职守罪仅作党纪、政纪处理。另一种倾向是,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切失职行为,都当作玩忽职守罪处理。当前特别要防止前一种倾向。改革开放不意味着可以犯玩忽职守罪,官僚主义行为中也有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行为。

2.正确处理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关系


关于二者的关系,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有必要分析。

(1)有人认为,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责任形式都包括故意与过失,二者的唯一区别在于滥用职权罪是作为形式,玩忽职守罪是不作为形式。但是,其一,认为玩忽职守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过失的观点,存在明显缺陷(参见前述关于滥用职权罪责任形式的论述);其二,以作为与不作为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不符合客观事实与刑法规定。因为作为与不作为只是形式不同,对法益的侵害性不存在差异。换言之,滥用职权罪完全可能表现为不作为,玩忽职守罪也完全可能表现为作为。(2)有人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玩忽职守罪既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可是,这种观点不仅就玩忽职守罪的责任形式存在缺陷,而且不可能区分故意的滥用职权与所谓故意的玩忽职守。(3)有人认为,槛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均可以由故意与过失构成,区别在于客观表现形式是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如滥用职权是不认真运用权力或者过度地动用权力,而玩忽职守是不履行职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但是,一方面,其中关于两种犯罪的责任形式的观点存在缺陷;另一方面,上述客观区分标准也并不明确。(4)有人认为,对于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应当从行为表现形式、主观责任内容等多方面考虑。但是,这种观点同样没有提出明确的界限。

本书认为,故意实施的违背职责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罪;过失实施的违背职责的行为,是玩忽职守罪。至于行为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则应通过违背职责的行为内容进行判断。例如,粗心大意履行职守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故意的滥用职权罪;反之,假借行使职权实施违法、不当行为的,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上述分歧还涉及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另一问题。如前所述,根据司法实践,滥用职权,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追诉;玩忽职守,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的,应当追诉。假如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一次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8万元,一次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2万元。那么,能否认定甲的行为成立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这取决于如何认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关系。如果认为,“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罪过的性质、犯罪结果、加重情节等方面是相同的。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渎职的客观行为方式不同:玩忽职守主要表现为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职责或者怠于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罪主要表现为以作为的方式超越权限处理元权处理的事务或者不顾职责的程序和宗旨随心所欲地处理事务。”那么,上述甲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因为既不可能将作为评价为不作为,也不可能将不作为评价为作为,甲的作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成立条件,不作为也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成立条件。如若认为,“二者在主观和客观方面都存在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滥用职权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一般是出于不正当动机,玩忽职守罪只能由过失构成,主观上存在严重的不负责任。二是客观方面不同。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玩忽职守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二者就形成了对立关系,而没有重合部分。换言之,滥用职权行为不可能评价为玩忽职守行为,反之亦然。于是,上述甲的行为不可能成立犯罪。按照本书的观点,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滥用职权罪是与之对应的故意犯罪。由于故意与过失是位阶关系,而不是对立关系,亦即,可以将故意评价为过失,而不能将过失评价为故意。因此,对上述甲的行为可以评价为玩忽职守罪,但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3.正确处理玩忽职守罪与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关系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成立丢失枪支不报罪。另一方面,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后及时报告,但仍然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被认定为玩忽职守罪。应当认为,在后一种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但是,这里存在罪刑不协调的问题。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玩忽职守罪的一般情形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徇私舞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显然,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一般来说,对及时报告者的处罚,应轻于对不及时报告者的处罚。然而,如要对及时报告者以玩忽职守罪论处,而对不及时报告的以丢失枪支不报罪论处,则意味着对轻罪的定罪量刑反而较重。这损害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为了维护犯罪之间的协调关系,有必要考虑相关途径的利弊。第一种途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但对于丢失枪支没有过失的,认定为丢失枪支不报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造成严重后果,不管是否及时报告,只要对于丢失枪支具有过失的,认定为玩忽职守罪。第二种途径:对于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论是否及时报告,均认定为玩忽职守罪;对于其他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为丢失枪支不报罪。第兰种途径:对于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后及时报告,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虽然可以认定为玩忽职守罪,但仅适用刑法第397条中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前两种途径都只能解决部分罪刑不协调的问题,因而存在缺陷。第二种路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可能导致玩忽职守罪内部的不协调。本书采取以下方案: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及时报告,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为玩忽职守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是丢失枪支不报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其他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为丢失枪支不报罪。

玩忽职守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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